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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执法基本规范 -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第五章  道路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牌照、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合法证件以及交通违法信息。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放行车辆。

第二节  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使用酒精检测仪、约束带、警绳等装备。

第三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车辆,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

(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

对确认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测。

(三)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进行测试,测试结束后,应当告知检测结果;受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重新测试。

(四)测试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测试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

处理结束后,禁止饮酒后的驾驶人继续驾驶车辆。

(五)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后驾驶或者受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受测人带至医院做血液检测,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醉酒的驾驶人应当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

第三节  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有超载嫌疑的车辆,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四十条  经检查,确认为超长、超宽、超高的,当场制作简易处罚程序决定书。

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对交通安全影响轻微的,依法处罚后放行;对交通安全有严重影响的,依法扣留车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有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

检测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

对于跨地区长途运输车辆超载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应当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于客运机动车超载的,在依法处罚之后,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车主消除违法行为。

第四节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测速仪、摄录设备等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路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选择安全且不造成交通堵塞的地点进行。

(二)需要在路肩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在测速点前方200M处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200M。

在高速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或者装有测速设备的机动车进行流动测速。

第四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交通警察在测速点通过测速仪发现超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查处点交通警察做好拦车准备。

(二)查处点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车辆信息后,应当提前做好拦车准备,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拦车。

(三)对超速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依照简易程序处罚;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节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

第四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摄录设备、清障车等装备。

第四十八条  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摄录取证,在机动车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

第四十九条  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摄录取证,依法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的,应当责令驾驶人立即驶离;车辆发生故障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无法拖移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故障车辆可以在短时间内修复,且不占用行车道或者骑压车道分隔线停车的,可以不拖移车辆,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一条  拖移违法停车机动车,应当保障交通安全,保证车辆不受损坏。

第六节  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发现无牌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并查验车辆合法证明和驾驶证。

驾驶人有驾驶证,且能够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后放行;不能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应当依法扣留车辆,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三条  发现有拼装或报废嫌疑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确认为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四条  发现有被盗抢嫌疑的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运用查缉战术、分工协作进行检查,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当场能够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

当场不能确认有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将人、车分离,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进一步核实。

第七节  查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可以扣留机动车,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进一步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无驾驶证或者持假驾驶证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对驾驶人拒绝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八节  查处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发现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除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外,还应当要求出示其他相关证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不按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对于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应当禁止其继续行驶,并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及时调查取证,并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通行证的证明,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扣留运输车辆,调查取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未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注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运输的,应当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调查取证,责令其消除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九节  查处军车及特种车辆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发现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动车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填写“军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抄告记录单”,并要求驾驶人当场签名;当事人当场拒绝签名的,利用声像设备取证后,在“军(警)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注明。

对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四条  发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记录车牌号抄告相关单位;非执行任务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纠正军队、武警部队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和特种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严格按程序办事,快速处理,避免与驾驶人发生冲突,尽量减少群众围观。

第六十六条  发现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当强制拆除,并收缴其非法装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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